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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证券论文,应是国家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的基本理念

    时间:2013-03-11 19:18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根据我国税法,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和财产转让合同都要缴纳印花税。***1988年颁行的《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资产转移过程中订立的文件如属借款合同,要缴纳万分之零点五的印花税,如属产权转让合同要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印花税的税率虽不高,但其计税依
      

    根据我国税法,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和财产转让合同都要缴纳印花税。***1988年颁行的《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资产转移过程中订立的文件如属借款合同,要缴纳万分之零点五的印花税,如属产权转让合同要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印花税的税率虽不高,但其计税依据为总交易额,证券化交易涉及的金额巨大,所以印花税的征收对证券化的成本有相当重要的影响。

    西方的制度经济学曾深刻揭示了法律制度与资源配置、经济效率之间的内在联系。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著名定律告诉我们:“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因为人们可以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就如何取得划分和组合各种权利进行谈判,其结果总是能够使产值增加。在这样的世界里,构成经济制度的体制既无实质内容也无目的。”[5]换句话说,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和配置权利,有效率的结果都会出现。但是,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换言之,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6]

    保证财政收入充裕并富有弹性、强调税收公平以及重视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提高税收效率,是自威廉。配第以来西方国家在三个世纪治税思想的发展演进中逐步形成的基本税收理念,并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存在于各国税法中。[3]讨论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理念,既离不开对这些西方税收理念和税收原则的借鉴,也要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法玛教授的学术研究及贡献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税收活动的基本任务不同,决定了各种税收理念与税收原则在税收总体活动中的优先顺序、主次地位的不同。在西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率”已代替“财政优先”成为指导税收活动的核心理念与主导原则。在西方经济学中,经济效率是指资源的有效利用。税收与经济效率息息相关金融证券论文,因为**向企业和个人征税不但是收入分配,也是资源转移,是对市场的资源进行重新配置。为使经过税收的资源配置具有经济效率,就应尽量使税收保持中立性,即法律规定的税收不应改变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决策,不应扭曲资源配置格局;不应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不能扭曲和**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以促使社会经济效益水平和福利水平的提高。[4]我国在历经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且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的情况下,逐步实现税收理念的转变,避免税收对市场和资本不应有的*预,贯彻效率原则,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而且,鉴于我国目前经济活动中的竞争机制尚不健全,或者说有外部因素影响,资源配置没有处于最优配置状态的情况下,在贯彻效率原则时除坚持税收中立外,更需要较多地运用税收杠杆来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积极的*预,诱导资源合理配置,调节供给与需求,促进市场经济机制发挥其最大效率。这是我们讨论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理念的基本前提。

    (一)降低税收成本,推动金融创新,应该是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的基本理念

    法玛教授最主要的贡献是提出了著名的“有效市场假说”(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EMH)。该假说认为,相关的信息如果不受扭曲且在证券价格中得到充分反映,市场就是有效的。有效市场假说的一个最主 8:52 来源:法律教育网

    关键词: 金融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税收/SPV

    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的基本任务已不是直接筹集和提供建设资金,因而税收也不是筹集建设资金的基本工具和手段,这决定了财政原则在税收原则体系中难以处于优先地位。**课税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尽可能多地取得收入,而是尽可能地不扭曲市场和资本的行为。与此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在国家的直接安排控制下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化而来的。在这种非自然转化的变革过程中,国家财政集经济发展、改革深化和社会稳定等多重任务于一身,承受着前所未有的重负,税收确保必不可少的财政收入,成为避免财政从而整个国家和社会陷于崩溃的关键手段之一。从这个意义上看, 1994年税改以及其后的税收工作以财政原则为主,是必须的和正确的。然而,我国的改革毕竟是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根本目标的,逐步实现税收原则由“财政优先”向“效率优先”的转化,是必然的趋势。从这种具体国情出发,我国**可在全局暂时仍是财政原则优先的前提下,实现局部突破,实行效率优先的原则。对于金融资产证券化这种当今国际资本市场发展最快、最具吸引力、被认为是近几十年来世界最重大的创新之一的特殊金融领域,可以率先实行效率原则,将税收降至最低限度,从而大大降低证券化成本,推动这一金融创新在我国生根和发展壮大。

    内容提要: 本文提出面对风起云涌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潮流,我国**应确立依法提供税收优惠措施以推动证券化发展的税收理念,主张针对发起人转让资产、特殊目的机构和投资者三个阶段的税收制度设计应分别遵循降低税收成本、避免双重征税和投资者收益最大化的不同价值取向,并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税收立法,对我国正在兴起的这一结构性金融创新诸多环节的税收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其中前两项符合较容易证券化的资产条件,它们具有未来可预计的稳定**流,持续的低违约率,债务人分散且有良好历史记录,资产本身信用状况良好,规模较大,合约标准化等特点。特别是住房抵押贷款是银行的优良资产,出售这部分应收款意味着银行让渡部分收益,所以银行没有很强的动机出售住房抵押贷款。而不良资产的转让和剥离则是金融资产证券化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新经济环境下,商业银行传统的资金媒介和支付功能正在逐步弱化,商业银行为改变现状、卸掉不良资产包袱所采取的业务创新、制度创新层出不穷,资产证券化是其中蓬勃发展的重要一种,它并不能从根本上将不良资产变为优良资产,但是它能将缺乏流动性却能产生未来预期资本收益或可预见**流收入的资产,经过担保后,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这不仅极大地增强了不良资产的流动性,更重要的是加速了银行不良贷款的剥离过程。

    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选择来看,主要分为住房抵押贷款、银行其他资产和银行不良贷款三类。

    (一)发起人转让资产缴纳营业税制度之不确定性

    西方国家对发起人转让资产印花税的优惠政策对我们有启发意义。《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 ]5)号)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这为我国贯彻落实《***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意见》(国发[ 2004 ]3号) ,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迈出了关键的第一步。然而,它对金融资产证券化创新给予的税收优惠并不彻底,尤其表现在免收印花税设置了严格的限制:一是必须报***审批;二是只能选择信托型的特殊目的机构。这些依然成为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自由选择模式的严重障碍。

    (三)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卸掉不良资产的包袱而挤入新兴金融市场,实现竞争公平,应是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重要的税收理念

    笔者认为,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尚处在起步阶段,税收制度安排对其影响十分敏感,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收成本甚至可能成为证券化能否在我国成活的决定性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税收制度设计应该是以效率理念为指导,为发起人依法节税并成功完成金融资产证券化融资提供种种可能。

    法玛教授的研究兴趣十分广泛,包括投资学理论与经验分析、资本市场中的价格形成、公司财务、组织形式生存的经济学。他在经济学科的若*领域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在金融学**为一个学科以及成为经济学中一个**领域的进程中,是当之无愧的先驱。其主要的研究领域已贯穿于经济学、商务学和金融学。他不仅研究了金融证券的价格走势以及由个人和企业决定的资产分配关系,还研究了资本市场的信息结构,公司与竞争,风险管理,通货膨胀与经济活动,不同通货的价格以及货币与银行业。法玛教授的论文是以严谨的理论性与实证方法的运用相结合为显著特征的,这些实证方法建立在统计与经济分析基础上,用实际数据、以具体的调查来证明定义严谨的抽象的问题。

    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即较少的征收费用和便利的征收方法等;二是指征税对经济运行效率的影响,其宗旨是征税必须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也就是有效地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功能。不管从宏观经济调节还是微观经济调控角度来看,发起人转让资产的税收制度设计必须以税收效率原则为中心,其原因在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是从发起人将其所持有的抵押债权、应收帐款等金融资产出售、让渡给证券发行者(特殊目标机构)而开始的,发起人是否愿意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证券化,直接决定了证券化产品的供给。而资产转让的营业税和印花税成本必然会对发起人的决策产生影响。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各国**主要从提供纳税筹划技术处理和放宽成本费用税收处理等方面为金融资产证券化发起人转让资产提供政策性优惠。反观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要求,无形资产的转让要缴纳5%的营业税,但对于真实**与担保融资的界定问题,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此外,对于发起人转移资产发生的损失是否可以扣税,法律也无明确规定。这意味着证券化当事人面临着多种税收的不确定性,立法的滞后已成为金融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笔者认为,我国对发起人转让资产营业税的制度设计,应当以效率优先、兼顾财政的理念为指导,对担保融资与真实**作出明确的法律区分,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税制统一的同时,又为发起人合法避税提供法律依据和具体形式,以降低证券化的成本。具体做法有:第一,以担保融资的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具有一定的可*作性。比如商业银行通过在资产负债表上保留住房抵押贷款这样的优质资产的方式进行证券化,就是一种可行的规避流转税的证券化方式。第二,立法应明确证券化所带来的收益和损失都作为计税依据,发起人转移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扣税,以降低证券化的成本负担,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从西方一些国家的税法来看,为推动金融创新对发起人转让资产的印花税都有所减免。依据英国税法,资产**采取普通法上的让与方式(以采用书面形式并做成相应的转让证书为生效要件) ,通常要对该转让证书按照其**资产额的1%征收印花税,但对于抵押贷款资产的转让,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应的印花税征收要求。[10]这种税收优惠对于当时从抵押贷款证券化*作开始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无疑是极大地支持。此外,英国的证券化发起人还可以通过一些方式来规避印花税。如采用衡平法上的让与方式转让资产,即以书面形式发出要约,以支付资产价款这一行为进行承诺,无需做成转让证书;或者使转让证书的做成与持有始终位于英国之外,这样一来,只有在有必要依据转让证书于英国国内对资产债务人强制执行时,才会引发相应的印花税负担问题。**税法规定,即时交易的转让协议并不要求缴纳印花税,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缴纳的印花税数量也微乎其微。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一、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理念

    (二)发起人免征印花税制度之不彻底性

    尤金 法玛教授是美国经济协会、美国金融协会会员、《金融》杂志副编辑()、《金融经济学》杂志顾问编辑( )、《美国经济评论》杂志副编辑( )、《美国货币经济》杂志副编辑( )、美国艺术与科学学院院士、计量经济学会会员、美国金融学会会员。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金融证券论文,应是国家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的基本理念,交易成本是明显存在的:例如证券化资产的寻找和界定成本、信用增级成本、为避免交易违约的签约成本、维护交易进行的成本、由经济环境导致的防范金融风险的成本、证券发行成本等等。

    有鉴于此,我国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制度应就金融资产转移、金融资产的管理收益及收益证券或基础证券的**,设计诸多税收优惠规定,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而进入金融市场,实现应有的公平竞争。

    三、特殊目标机构( SPV)所得税制度:以避免双重征税为中心

    美国税法对于这一两难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许值得我们借鉴。首先,法律规定发起人的资产转让应当符合“真实**”的条件,并详细规定了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资产)的转让行为判定为担保融资还是真实出售的标准: (1)所有权的收益和责任标准。损失或收益、资产控制权是构成所有权的基本要素。哪方当事人拥有资产的利益并承担风险损失,这是判定真实出售与担保融资的最重要的依据。出让人不享有应收账款未来的收益,也不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这是真实出售的标志。(2)违约处理标准。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违约损失是否具有向出让人追索的权利,是判断担保和出售的又一重要因素。受让人承担应收账款的违约损失,不向出让人追索部分不超过合理的范围,则可以认定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出售,否则就是担保融资。(3)固定价格标准。转让价格确定的方式也是判断担保融资与出售的重要因素。应收账款的转让价格只有固定不变,受让人才可能获得应收账款与证券的**流之间的利差,从而被确认为对应收账款拥有所有权,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才能被确认为出售。如果转让价格在转让过程中随利率或者汇率波动而调整,受让人的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不能认定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拥有真正的所有权,该笔转让很可能被税务当局认为是担保融资。(4)获取利润的机会标准。从应收账款中获得主要收益的人将被认定为资产的所有者。受让人如果能够从受让的应收账款中获取潜在收益, [7]就应该被认定为应收账款的所有人,相应地应收账款的转让也应该被判断为出售。真实出售与担保融资区分标准的明确,使发起人选择不同税负的资产转让方式成为可能。

    金融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产生于美国的一种金融创新。美国著名学者Tamar Frankel将其界定为“金融机构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安排,得以将非流动性的资产(如贷款) ,转换为具有流动性的证券而向投资大众发行”。[1]金融机构通过这种转换,改变资产规模以及资产负债结构,使一些“呆账”、“死账”发生“炼金术”[2]式的神奇变化,变废为宝,分散和化解风险。但是,这种以其结构精巧和环节众多而著称于世的金融创新,在我国还处在以零星个案、小规模试点为主的初级阶段。其发展缓慢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如法律、税收、会计、信用等方面的制度不够完善,基础资产的状况不够理想等等。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的税收问题也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深入探讨金融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理念和税收制度设计,无论是对于推动我国的金融创新,还是完善我国的税收法治,都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浦山世界经济学优秀论文奖(2012

    特殊目标机构( SPV)是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那里受让可产生预期**流的资产的特设载体。

    二、发起人转让资产税收制度:以税收效率原则为中心

    市场及投资委员会研究董事、成员、基金顾问

    其中最重要的交易成本则是,在这种结构性融资的每一步都涉及到不同的税收成本。税收的高低将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成败。过重的税负不仅会缩小发起人的盈利空间,还会降低资产支撑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而缺少供给与需求任何一个方面的支撑,证券化都无法开展。由于金融资产证券化是一项重要的金融创新,因此,适当地给予证券化当事人一定的税收优惠,降低证券化的税收成本,以刺激证券化产品的供需,促进金融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应是国家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时的基本理念。

    其次,允许采用FINCO结构,即双重SPV结构,使发起人得到表外融资和规避税收的实惠。具体做法是:发起人先将应收款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SPV1,由于应收款仍滞留在发起人的合并报表中,所以资产转让未产生纳税后果。**, SPV1再将应收款汇集出售给一个**第三方的SPV2,这种出售在税法上被认为属借贷行为,既享受税法上的优惠,又实现了法院重新定性为“真实出售”的目的。在**,如果转让人**资产时,以“超额担保”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 中的清偿权益,那么在这一项交易中,税收中收益或损失的确认则取决于清偿权益的数量,并且清偿权益要在 的资产可能发生违约前不发生贬值。这样,一方面转让人在资产转让当时,就能确认超过转让给 资产价值的任何收益;另一方面,在 清偿期到来时,转让人就不用为其先期确认的收益纳税。[8]在意大利,资产以溢价或折扣的方式转让的税收处理与**的做法相类似。为了促进证券化交易,意大利1999年出*的《证券化法》规定了对发起人转让资产的税收优惠,即从该法生效之日起2年内完成的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可在其资产负债表的特殊储备金项目中列明**资产的损失,并可在当年和随后的4年中摊销这些损失。[9]

    SPV作为证券化的媒介,充当证券发行人的角色,将资产组合成资产池,**以资产池中的资产作为支持发行融资证券。可见, SPV是证券化中的核心机构,其税负的大小直

    RSON研究生院 访问教授

    发起人转让基础资产一般采用担保融资和真实**两种方式。如果基础资产以担保融资(资产负债表内融资)的方式转移,这就相当于仅是一种债项安排,发起人无须缴纳营业税;但如果采用真实**的方式转移资产,证券化融资就是资产负债表外融资,发起人要缴纳营业税。发起人从税收成本最小化的目的出发,希望资产以担保融资的方式转移。但担保融资使基础资产仍保留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发起人仍然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偿还所借贷的资金;而只有真实**才能实现特殊目标机构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真正保证交易结构的安全性。在这种情况下,鼓励采用担保融资的方式来规避营业税并非最优选择,因为它限制了资产转移的方式,并可能导致证券获得较低的信用等级;但真实**必须缴纳的营业税又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证券化融资的成本,缩小证券化的利润空间,使得一些发起人望而却步。

    (二)当全局仍不能放弃财政原则的优先地位时,在最需要税收支持的局部实行效率优先的原则,应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资产证券化税收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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